“2014年,我在涪城区石塘路37号浩兴·城南御郡楼售楼部交了20万元的购房款,用银行按揭的方式买了一套商品房,起初说的是当年10月份交房,现在7年过去了,开发商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不但不交房,现在还找不到人了,我们不知该如何维护我们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当天上午10时许,记者来到浩兴·城南御郡了解情况,朱女士的儿子陈先生拿出一份购房合同说:
“开发商收了我们交的20万元购房款和7542元的维修基金,一直没有给我们办银行按揭,我们在住建部门了解过,我们购买的那套房子也没有办理网签,这套房极有可能被银行查封了,由于找不到开发商,我们至今也不敢对这套房子进行装修。”

记者在这份购房合同上看到,开发商为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朱女士购买的是浩兴·城南御郡2栋某单元,合同约定“2014年2月21日交40%房款20万元之后,买受人通过该房屋及权益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陈先生拿出了盖有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款时间均为2014年2月21日。
随后,记者来到浩兴·城南御郡小区门卫室,向保安询问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保安表示“不知道”,记者又来到管辖该小区的石塘路社区服务站,向一位负责人了解四川浩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该负责人说:“我们社区也联系不上这家公司。”
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谢德平律师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次事件中,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至目前为止,双方没有解除该合同,故购房人可以通知开发商继续履行该合同。
介于购房者联系不上开发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因此,购房者若直接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有困难,可以采取向公证机关提存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
如果购房者所购房屋已经被银行查封,根据《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次事件中,如果购房人符合《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可以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案涉商品房的查封。
另外,谢德平认为,在征得开发商同意的情况下,购房人还可与案涉商品房的抵押权人主动协商,以支付剩余房款代开发商向抵押权人偿还债务的方式,说服抵押权人解除对案涉商品房的抵押与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