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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四次借款26万元逾期未还 法院:支付逾期利息

绵阳晚报  2016-03-09 09:35

[摘要] 彭某在刘某处四次共计借款26万元,其中只有第一笔约定了利息,后期另行协议还款时间时,才约定了逾期不还用房屋抵押担保,谁知彭某用来抵押担保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借款未能收回后,刘某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彭某在刘某处四次共计借款26万元,其中只有笔约定了利息,后期另行协议还款时间时,才约定了不还用房屋抵押担保,谁知彭某用来抵押担保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借款未能收回后,刘某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和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近日,三台法院法官以案说法,告诉市民在借款中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次借款26万元 三次借据不规范

2013年3月7日,彭某在刘某处借款15万元,双方书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当年6月7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若未还,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付息至还清之日止,担保人杨某。2013年3月8日,彭某再次在刘某处借款3万元,借条约定当年4月7日归还该笔借款的50%,当年6月6日归还余下的50%,借条对利息等没有约定,担保人杨某。2013年6月5日,彭某再次在刘某处借款3万元,该笔债务既没有担保人,也没约定利息,但提到如果不能按期还款,以房抵债。2013年7月9日,彭某又在刘某处借款5万元,借条约定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条依然未约定利息,也无担保人。

借款未还 债权人主张利息

2013年7月9日后一次借款当天,彭某与刘某另外形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彭某几次在刘某处借的现金,在8月底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时还不清,彭某自愿将高新区某镇房屋抵押给刘某。担保人彭某建。在与彭某达成书面还款协议时,刘某疏忽了一个问题,就是没查看彭某用以抵押借款的房子 ,办没办产权登记。借款到期,刘某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到三台法院,要求彭某和妻子孙某共同偿还26万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杨某和彭某建在各自的担保范围 内,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对彭某、孙某位于高新区某镇的住房享有抵押权。法院立案后, 查明刘某诉求享有抵押权的住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没有抵押权。

法院判决:支持借款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现有的借款协议、借条、还款承诺,有三笔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 约定,未约定应视作没有约定。民间借贷关系,若当事人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当视作没有利息。债权人刘某主张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担保人是否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比照担保人是否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刘某要求房屋抵押权的诉求,因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刘某也未和彭某就借 款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不存在抵押一说,且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流质的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因而无效。法院终判决被告彭某、孙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杨某、彭某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刘某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诉,此案圆满结束。

法院为何不支持借款期间利息

三台法院法官刘东解析说,《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刘某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除了笔15万元有约定,应予支持外,其它三笔均没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而刘某要求彭某和担保人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在日常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刘东说,需要注意的是:在借贷过程中形成的借条,其实就是借款合同,它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一定要明文约定该借款是否存在利息,该利息是借款期间的利息还是还款利息,此外,还要注意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不应当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可能无效、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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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利息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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