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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租赁期限未到,房东安县某公司就以承租方在厂区内乱修、乱建为名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合同,收回厂房不说还要求赔偿损失。安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诉求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履行合同不久
租赁双方矛盾不断
2012年5月,安县某公司与某作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安县某镇街道的厂房租赁给某作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首付租金一次性支付前3年房租30万元,后两年租金于2015年5月一次性支付给某公司。
双方合同签订后不到一年,就出现矛盾。
2013年6月中旬,某公司起诉某作坊拖欠货款本金21万余元,同时申请财产保全。1个多月后,某公司撤诉,并以某作坊已经给付清全部货款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2013年6月下旬,某公司又以某作坊未经某公司书面批准,在厂区内乱修、乱建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拆除违法建筑、恢复租赁厂房原状。
经双方协商,某公司2013年7月底撤诉。
租期未到
出租方要提前终止合同
2014年1月,某公司又以某作坊在厂房里乱修、乱建为由,要求终止合同被拒绝后,将某作坊告上法院。
某公司诉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某作坊另需装修或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某公司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送有关部门审批,经某公司同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作坊对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视而不见,既不向某公司书面告知,也不向相关部门申请报批,在某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在厂区内乱修、乱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某公司认为,某作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法院解除租赁合同,判令某作坊恢复租赁厂房原状并拆除违法建筑,赔偿拆除和恢复原状损失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驳回出租方起诉
安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作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经法院实地考察,被告在租赁期间,虽然按照自己的经营特点对厂房进行了适当增添、装修,但并未破坏原房结构,也未收到相关行政部门的整改与处罚通知,尽到了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非原告主张的乱搭、乱建。被告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部分添加与改动确实不便于自己今后的使用与出租,可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确需解除租赁合同时,在尊重事实与和睦相处的前提下,另行友好协商。
因多方调解无果,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订立、履行合同 要诚实信用
安县法院法官刘国通说,《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八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两条规定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理念,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并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有效弥补了合同自由对合同正义背离的不足,体现了法律公正公平的价值取向。
本案中原告虽然认为被告乱搭、乱建,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恢复租赁厂房原状并拆除违法建筑,赔偿损失费,但因没有证据证明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终被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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