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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纠纷:拆房摔伤死亡 达成赔偿协议后反悔

绵阳晚报  2015-01-05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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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在调解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

记者日前从平武县法院了解到,该院判决的一起因拆板房出现意外伤亡,当事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赔偿协议后,又反悔引发的索赔案。

拆除板房

发生意外

2013年8月11日,平武县某局与当地村民柴某平签订了一份《板房拆除协议》,约定柴某平因发展种养业或中小企业,经审批同意使用18套需拆除的板房,由柴某平自行组织拆除和重新搭建;柴某平在组织拆除、运输及重建安装过程中,安全事故责任以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柴某平自行负责。协议还约定柴某平聘请专业拆除和安装队伍进行作业。

该协议盖有平武县某局的公章,柴某平将该协议交由合伙人韦某,由韦某代他在协议上签名。

《板房拆除协议》生效后,柴某平、洪某、韦某三人又共同商议,由洪某、韦某各分得9间板房,自行负责组织人员拆除和搬运。

2013年8月12日,洪某找来茂某强、龚某兴等四人拆除板房,并与柴某平、洪某、韦某共同达成协议,拆除板房的工钱为每间80元。意外的是,龚某兴在拆除板房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平武县医院、江油市某医院救治,于2013年8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自愿达成

赔偿协议

事故发生后,就龚某兴死亡赔偿等费用,龚某兴的亲属佟某秀等4人与柴某平、洪某、韦某都申请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2013年8月18日,由平武县龙安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佟某秀等4人与柴某平、洪某、韦某达成协议:由柴某平一次性垫付补偿佟某秀等4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费用、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4万元。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柴某平、洪某、韦某先行分别向佟某秀垫付2万元,合计6万元。柴某平三人之间相互各自应当向佟某秀等4人支付多少款项数额,通过法院裁判途径解决。

佟某秀认可柴某平在龚某兴摔伤的当天给付了1万元,韦某给付9000元。《人民调解书》签订后,柴某平、洪某、韦某各自给付了2万元后,就没有再给付。

反悔不给钱

受害者起诉

佟某秀等4人多次向柴某平催要余款未果后,将柴某平、洪某、韦某和平武县某局起诉到平武县法院,要求支付余款。

2014年1月9日,平武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除开已经给付的,由柴某平、洪某、韦某分别赔偿原告佟某秀等4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6.6万元、5.2万元、4.3万元;平武县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柴某平、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绵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协议有效

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柴某平、韦某、洪某并无证据能够证实案涉《人民调解书》存在不公平或欺诈内容。尽管柴某平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签署案涉《人民调解书》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其仅作为抗辩理由提出而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释明后,柴某平、韦某均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案涉《人民调解书》,故案涉《人民调解书》具有对柴某平、韦某、洪某的法律约束力。柴某平、韦某、洪某应按照《人民调解书》来履行。

至于柴某平、韦某、洪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各自的责任比例问题,佟某秀等4人亦明确诉讼方向是合同之诉,而平武县某局不是案涉《人民调解书》的合同当事人,故本案作为合同之诉,无法审理平武县某局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判直接进行审理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纠正,维持原判决由柴某平、洪某、韦某分别赔偿原告佟某秀等4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撤销后一项,即平武县某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协议合法有效就不能反悔

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协议,属民事合同性质,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即为有效。若当事人可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况,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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